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857,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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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均明知告訴人即被告戊○○之叔父丁○○所有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第一二之二、一二之六、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二四、一二之二六、一三之一、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六地號等十一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告訴人蔡明忠僅同意提供被告戊○○申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興建自宅之用。

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戊○○帶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二六八號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丁○○佯稱:伊僅會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向銀行申貸一百五十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被告二人詐得上開十一筆地號所有權狀等財物後,即將之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庚○○代書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向黃德芳借貸六百萬元,該不知情之庚○○代書並依被告二人之指示,製作債權額六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丁○○受有因擔任物上保證人須償付該六百萬元債務之損害,嗣因告訴人丁○○申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人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二人詐得上開十一筆地號所有權狀等財物後,即將之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庚○○代書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向黃德芳借貸六百萬元,該不知情之庚○○代書並依被告二人之指示,製作債權額六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丁○○受有因擔任物上保證人須償付該六百萬元債務之損害等情,詳如前述。

惟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之後同時認:告訴人丁○○本即同意被告戊○○持其所提供之不動產相關資料申貸一百五十萬元,是就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名義人尚屬真正,僅申貸之金額不實,核與偽造文書之須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且該文書之內容亦需出於不實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起訴書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乃僅認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向告訴人丁○○詐得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核先敘明,以確定起訴之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原本要蓋鐵皮屋土雞城,乃要求告訴人丁○○提供上開十一筆土地供伊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裝潢之用,告訴人丁○○已同意,後來伊在外積欠數百萬元賭債,就以告訴人丁○○之上開土地抵押貸款,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均係告訴人丁○○交付伊的,伊並帶告訴人丁○○辦理印鑑證明,至告訴人丁○○之上開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就由伊父親己○○保管,伊認為告訴人丁○○既已同意,乃未告知伊父親己○○而自行取用,嗣辦理抵押貸款後又放回去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係因被告戊○○在外積欠六百多萬元賭債,乃委伊找金主借款六百萬元處理賭債,但因被告戊○○之建物尚未完成,被告戊○○即表示要以告訴人丁○○之土地抵押借款,後來被告戊○○即將告訴人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直接交給代書辦理,又因甲○○積欠黃德芳債務,雙方乃同意由黃德芳借款予被告戊○○,惟款項則由甲○○代黃德芳支付(以作為甲○○清償黃德芳之債務),嗣伊即依被告戊○○之指示代償其積欠之賭債,而抵押貸款手續辦妥後,因告訴人丁○○為選舉投票,急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被告戊○○乃將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取回暫時交給伊保管,隨後即帶被告丁○○來拿回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固辯稱:告訴人丁○○初始即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土雞城裝潢之用等語。

惟告訴人丁○○則否認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同時指稱伊係以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倘伊知道係以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押借款,伊絕對不可能同意等語。

據此,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就此部分告訴人丁○○究係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或僅係同意擔任被告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乃各執一詞。

惟觀諸告訴人丁○○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案件對被告丙○○及證人乙○○(已更名為黃彰逵)提出告訴時即曾陳稱:「當初我擔保是借一百五十萬元,不知為何借六00萬元」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該案卷49頁背面);

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後,告訴人丁○○又具狀聲請再議,並於再議聲請狀內明載:「...因告訴人之姪子戊○○向告訴人陳稱:伊因蓋房子錢不夠,而伊父之不動產適已遭法院假扣押,因此請求告訴人之所有不動產提供予伊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基於愛護晚輩之心,乃予應允。

詎料,戊○○...丙○○三人...即在...丙○○租屋處叫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予戊○○...按當時告訴人所有...十一筆土地提供戊○○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已...有關告訴人丁○○只允准予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是日告訴人丁○○已一再言明」等情,亦有告訴人丁○○之再議聲請狀附卷足稽(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案件),並有授權書一份附卷足參;

再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本案抵押貸款之印鑑證明確係被告戊○○載伊至戶政事所申請後交給被告戊○○的等情屬實,凡此在在均足證告訴人丁○○原始確即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土地供被告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無訛,告訴人丁○○嗣後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顯然應係為規避被告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設定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額度部分之民事責任,尚不足採信。

(二)第查,告訴人丁○○既曾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土地供被告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被告戊○○原欲經營之土裝潢之用,然被告戊○○嗣後非但逾越告訴人丁○○授權抵押貸款之金額,又將貸款所得供作他用,以清償賭債,然告訴人丁○○既已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貸款,則就此授權範圍內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戊○○取得款項後,縱然供作其他用途,亦無解於告訴人丁○○就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貸款之效力。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顯為被告戊○○逾權。

(三)又查,本案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確係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戊○○,而被告戊○○又認為已獲告訴人丁○○之授權,乃逕自在其住處內取用其父己○○保管之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所有權狀,並連同授權書及告訴人丁○○申請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代書庚○○辦理本件抵押貸款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並分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己○○、庚○○陳明證述屬實。

據此,告訴人丁○○既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貸款,並因此提供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供被告戊○○辦理抵押貸款,自無何因被告戊○○施用詐術,或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戊○○係逕自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自亦無何詐欺可言,更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相當,況此部分亦係基於被告丁○○之授權同意(按僅授權同意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再者,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逕自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乃係為供抵押貸款之用,事畢後又將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交還告訴人丁○○,並將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位,此亦分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己○○陳述屬實,足見被告丁○○取用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之此與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四)綜上,本案告訴人丁○○既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同意提供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供被告戊○○抵押貸款,並因此提供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供被告戊○○辦理抵押貸款,自無何因被告戊○○施用詐術,或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至被告戊○○取得前開告訴人丁○○交付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乃設定逾越一百五十萬元額度之抵押權,則屬逾權之範圍。

又被告戊○○係獲告訴人丁○○之受權同意(按僅授權同意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逕自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丁○○交付之情事,故亦無何詐欺可言,更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相當。

再者,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逕自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乃係為供抵押貸款之用,事畢後又將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交還告訴人丁○○,並將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位,亦足證被告丁○○取用告訴人丁○○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此與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逕自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既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丙○○就此部分自亦無何與被告戊○○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且無論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然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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