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86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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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二00巷二號住處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八公克(起訴書係記載毛重二點零四公克),嗣於前述時地,為警在其上衣口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上衣口袋查獲大麻淨重一點八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伊以為是一般的煙草云云。

惟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按。

次查,該扣案物係由夾鏈袋包裝、外層裹覆衛生紙,由乙○○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堪認該扣押物之包裝異於一般煙草之包裝,且被告直接將之放入貼身上衣口袋,而非任意棄置,足見其就該扣案之價值已有認識;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前科,其所辯不認識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難採信。

是以被告就其所持有扣案物為具有價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有認識,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點八公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一點八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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