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92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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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銓
(原名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峻銓、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銓與丙○○○均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八八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張峻銓所有,但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間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張峻銓為脫免前揭房地遭本院點交予拍定人即告訴人人丁○○,竟夥同被告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峻銓出具一紙倒填時日、偽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書立願將前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丙○○○之夫乙○○(原名陳混榮)居住之切結書,交由被告丙○○○接續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址現場執行假扣押、勘驗等強制執行程序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開建物係向被告張峻銓所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迄九十年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做成之執行假扣押、勘驗等程序上之各該筆錄,而隱匿被告張峻銓之財產,使上開房地無法點交於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丙○○○之夫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張張峻銓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一十萬之抵押權作為物上擔保,然被告張峻銓所出具伊因向乙○○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願提供前址房地予乙○○無償居住之切結書,製作日期係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依常理被告張峻銓係先向銀行借款因無法清償後才簽立切結書,惟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日期竟早於借款日期,顯然該切結書係倒填時日。

2、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開房地之現場執行查封、點交程序時,均向執行人員陳報前址房地係向被告張峻銓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迄九十年止,租金每月五千元等語,依其所述其占用前址房地係出於有償之租用,惟其在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張峻銓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前址房地願無償提供被告丙○○○之夫乙○○居住,一為有償之租用,一為無償之借貸,二者顯然不同,被告丙○○○就同一事實之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辯前址房地係七十六年間向被告張峻銓所承租並非真實。

3、另前址房地係被告張峻銓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所買受,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丙○○○顯然無法於七十五年被告張峻銓未取得權利之前即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前址房地,足見被告丙○○○所辯係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前址房地並不實在。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現場進行查封、點交等將受強制執行程序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供稱上開建物係向被告張峻銓所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租金每月五千元之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夫婿即證人乙○○確實有以五千元向被告張峻銓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房地,被告張峻銓於購買前址房地後即出租予伊等,但不記得詳細之日期,故約略的說是於七十五年或七十六年承租,因為被告張峻銓原先以前址房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後來無法繳納貸款利息,就改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雙方即約定由證人乙○○繳納貸款利息而免付五千元租金,後來七十九年時,復由被告張峻銓提供前址房地,由證人乙○○擔任借款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等語;

被告張峻銓則固不否認曾出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之切結書,惟辯稱伊於購買上開房地前即與證人乙○○有金錢上往來,並陸續向證人乙○○借貸,後來伊本身負債太多,且無需用到前址房地,故將房地提供予證人乙○○使用,而切結書確實係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書立並無倒填日期等語。

經查:1、被告張峻銓與被告丙○○○之夫即證人乙○○素有金錢往來等情,經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問:與被告甲○○有無金錢往來?)被告甲○○與我自六十八年就有金錢往來,自六十八年起累積下來,被告甲○○就欠我八百五十萬元。

被告之前都有開票。

後來被告甲○○於七十六年買本件房地,我剛好沒有地方住,被告就以每月五千元出租給我,並且被告有寫切結書給我,內容是被告要將房子借我住,每月租金五千元,期限是十五年,如屆期無法清償,要將房子過戶給我。

(問:為何於七十九年以你的名字,向竹企借款一五○○萬元?)因為被告之前向二信借了九百萬元,有兩年繳不出利息,連同利息已經有一千二百多萬元,所以用我的名字,向竹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將二信之貸款還清。」

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2、且本件系爭房地原先即由陳宗明提供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於被告張峻銓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陳宗明買受後,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將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峻銓,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張峻銓及證人乙○○,並另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五信用合作社,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證人乙○○擔任借款人、被告張峻銓提供本件房地做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誠泰銀行),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前揭設定予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證人乙○○擔任借款人、被告張峻銓提供本件房地做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將前揭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地所一柯字第七一三五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八十六頁以下)。

是被告張峻銓與證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前,即已向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且貸款之日期均早於切結書書立之日期,故公訴人僅以七十九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資料認定被告張峻銓所出具之切結書顯係倒填時日,即有誤解而難以遽採。

3、況被告丙○○○與證人乙○○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即已分別將戶籍設於前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十至十一頁),雖被告丙○○○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七十五年起承租或借用之供述,與其係七七十七年間遷入前址及被告張峻銓係七十六年間購入該房地有所不符,惟此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被告丙○○○辯稱係因忘記詳細日期故一時供述有所出入,尚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張峻銓與證人乙○○早於七十八年簽立切結書前即有金錢上往來,且多次由證人乙○○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並由證人乙○○代為繳納貸款利息,故被告二人所辯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二人共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隱匿被告張峻銓財產之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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