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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時常在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前排班候客,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南下交流道旁工地,見外勞丙○等人正在該處施工,竟冒充公務員而向丙○自稱其為埔頂派出所警員,要求丙○出示其所有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以供檢查而僭行公務員之職務,適為該工地現場監工乙○○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甲○○打擾工地施工並請其離開;
甲○○竟心生不滿復接續上開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跟隨乙○○進入該工地內,再度偽稱其為管區主管,要求現場人員馬上停工,並將身上的證件提出以供其檢查,而行使警察之臨檢職權。
乙○○隨即質疑甲○○身分時,甲○○則稱佯其警員證件放在派出所抽屜內未攜出,乙○○認為有疑遂報警處理,甲○○即倉皇離去,迨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埔頂派出所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進入該工地內與外勞說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僭行警察職務之犯行,辯稱:伊是見丙○在指揮交通但指揮的很亂,且有喝酒的樣子,伊係自稱為埔頂派出所管區警員的朋友,只有叫他們拿工作居留證出來,若拿不出來就與伊一起到派出所云云。
惟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初供時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監工乙○○、外勞丙○及處理警員柯泰安等三人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警訊時,經警局提供予證人丙○、乙○○二人指證行為人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衡情,被告自承與證人乙○○間並無任何過節,證人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
至於被告雖聲請再傳喚埔頂派出所警員柯泰安到庭作證,惟證人柯泰安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以,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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