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957,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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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十六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RL─○五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一巷內駕騎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機車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拾獲之鑰匙啟動甲○○所有之HRL─○五七號重機車,予以騎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雖另辯稱前揭機車外觀破爛,伊以為係無主物而予拾用之,是撿到而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竊車犯行,於警訊、偵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參照)及九十年一月二日通緝歸案訊問中(本院卷第七十頁正面參照)業均已坦白承認,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確如該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供述:「用拾獲之鑰匙開啟該車」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先辯稱該機車係借的,復又改辯稱係撿到的(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參照)。

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揆諸常理亦無人有單因他人車輛外觀較舊(實際上尚可騎乘使用)而誤認其為無主物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固係供被告行竊之用,然非被告所有而係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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