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977,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且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生意周轉之用需要借款,屆期一定會償還所借款項等語,並開立本票交予乙○○以資取信,並以不知情丙○○(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後詳述)所申請開戶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四萬七千元、二十萬元、十四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連續交付價金予甲○○,而於屆清償期時甲○○除償還部分金額外,餘即再計算利息之數額後開立本票交予乙○○使之不疑有他,並願再借款予甲○○而陸續交付予新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乙○○先後總共交予之金額約為三百萬元(已陸續還款,現餘約二百萬餘元,其中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五十六萬餘元、本票十張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總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嗣甲○○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無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支票、本票交予告訴人乙○○後,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款項,以及被告丙○○所申請開戶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之支票帳戶由伊全權使用並負責會款入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係因生意上所取得之支票跳票,才無法返還告訴人款項,並非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甲○○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經過,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相符,並有支票四張、本票十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次查:關於被告資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借款時資力如何?借錢作何用?答:)我要周轉,我當時尚有一、二十萬元,後來因為做錄影帶出租,朋友互相軋票」(偵卷第十六頁參見),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錢是我周轉用的,客票跳了我要承擔,周轉的錢是用買貨,我做錄影帶的生意,我做錄影帶的生意收到票向告訴人周轉現金,客票跳票我要向告訴人負責」、「(問:何種錄影帶生意?答:)是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的對向適一般家庭用錄影帶,我的客戶都是家庭,沒有公司、學校、工廠等大宗客戶」,而經本院質之依照其經營家庭錄影帶出租之營業性質應無從取得高達二百餘萬元客票時,被告即再改稱:「是客戶給我,就是把空白錄影帶賣給客戶,客戶開票給我,我把票轉成現金交給上游廠商,我賺取中間差額,客票跳票我要負責,金額很大是一直累積下來」等語(以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甲○○前後供述迥異,顯係臨訟狡脫之詞,應不足採;

況且,被告甲○○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其中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五十六萬餘元、本票十張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總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有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就此鉅額之款項竟猶僅僅泛稱周轉之用,而未能陳明其用途流向,並審酌被告甲○○持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以及展延還款期限等情,足認被告甲○○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保證還款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價款之行為甚明;

再查:被告甲○○所使用由被告丙○○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中,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最高之交易金額僅僅有十二萬餘元,而平時帳戶內約僅約有六萬餘元以下之存款等情,此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新三合總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附之交易往來記錄及存款餘額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斯時已經顯無資力,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現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再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佯以一定會償還借款為由,而交付由丙○○所申請開戶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支票四張、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四萬七千元、二十萬元、十四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乙○○,致乙○○不疑有他,如數借與新台幣(下同)共計支票部分五十六萬餘元、本票部分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持被告丙○○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曾經到場,且被告丙○○於開戶之時僅有資金二、三萬,而被告甲○○亦僅有資金一、二十萬元,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仍向告訴人借貸等情,資為佐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之支票後,交予被告甲○○生意上周轉之用,且知道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支票交予被告甲○○使用後即未再過問,支票之存款係由被告甲○○自己負責,而借款時伊曾經在場過,但係被告甲○○自己與告訴人洽談,細節伊亦不知情,且告訴人亦未將錢交付予伊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所申請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之支票係由被告甲○○在使用,印章及支票簿均在被告甲○○處,且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四張,亦均係由被告甲○○填載完成後交予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丙○○前述抗辯之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次查:告訴人借予之款項,係被告甲○○獨自向告訴人洽商,被告丙○○並不知悉細節,且告訴人亦係將款項交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部分,復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況且再斟酌被告甲○○向告訴人洽商借款之事,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許即已開始,而被告丙○○於此期間內,僅有二、三次與被告甲○○至告訴人處時,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及借款之事,以及被告甲○○多係使用本票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僅有使用被告丙○○所聲請之支票四張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從而,雖被告丙○○將所申請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使用,然被告丙○○之目的係在幫助被告甲○○經商周轉使用,則即難遽認被告甲○○其後持之作為詐欺之用,即可推論被告丙○○亦與之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