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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新竹縣湖口鄉○○路三號「凱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極」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之業務主要係供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製造機車之零組件,為「三陽」公司認定之往來廠商。
因「凱極」公司一再托欠其下游廠商之貨款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凱極」公司對「三陽」公司之供貨業務轉移予告訴人「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由「凱力」公司自該日起實際負起對於「三陽」公司之交貨之義務,其貨款原均應為「凱力」公司所得。
惟因「凱力」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未及辦理完成,尚難為「三陽」公司接受,故「凱力」公司之代表人丙○○與甲○○約明,由「凱力」公司暫援用「凱極」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之大小章出貨並向「三陽」公司領取貨款,另同時知會三陽公司資財人員蔡衛忠。
詎被告甲○○為取得資金運用,明知該上開貨款均應為「凱力」公司所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利用「三陽」公司形式上仍以「凱極」公司為對口協力廠商,誤以為被告甲○○會將領得之貨款交付「凱力」公司之機會,以「凱極」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三陽」公司二次詐領實質上屬「凱力」公司應得之貨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八十三萬餘元計三百四十八萬餘元,被告甲○○於使「三陽」公司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持以供己花用殆盡,並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凱力」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凱力」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對於其上印鑑章之真正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貨款歸屬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詐欺案件)具結證稱屬實,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辯謂:伊僅將「凱極」公司業務讓與乙○○,與「凱力」公司無關,乙○○並欠伊錢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自「三陽」公司領取貨款二次共計三百四十八萬餘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公司的業務讓與給案外人乙○○,伊並未與「凱力」公司訂立任何營業讓與之合約,且伊領取的錢是乙○○應該要給伊的云云。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向「三陽」公司領取本應屬告訴人「凱力」公司所應得之貨款二次共計三百四十八萬餘元之行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凱極」公司因一再托欠其下游廠商(包括證人乙○○所經營之「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之貨款而無法繼續經營,遂經由證人乙○○之協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原屬於「凱極」公司對「三陽」公司之供貨業務全部轉移予「凱力」公司,由告訴人「凱力」公司自該日起實際負起對於「三陽」公司之交貨之義務,故「三陽」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對象實際上應為「凱力」公司;
惟因「凱力」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未及辦理完成,尚難為「三陽」公司接受,故告訴人「凱力」公司之代表人丙○○與被告甲○○約明,由「凱力」公司暫援用「凱極」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之大小章出貨,並仍由「凱極」公司向「三陽」公司領取貨款,但應由告訴代表人丙○○會同領款,且已知會三陽公司資財人員蔡衛忠,而告訴人之權利係來自被告原代表凱極公司與宏得公司所簽立之「公司業務機械設備轉讓及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中第八條所定:「若乙方(按指宏得公司)將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甲方(按指凱極公司)願無條件完全同意之。」
一事,除經告訴人「凱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述綦詳外,被告甲○○亦坦承確有其事,亦經傳訊證人乙○○、蔡衛忠二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公司業務機械設備轉讓及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貨款歸屬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
是以,此部分為不爭之事實且應為實在,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移轉只是屬於知會「三陽」公司之性質,「三陽」公司實際上並未同意,「三陽」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三陽」公司為免日後糾紛自會直接與告訴人簽約。
(二)次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甲○○違反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約定而逕自向「三陽」公司請款,而「三陽」公司的資財部門又因一時不察而循往例直接交付貨款共三百四十八萬餘元予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三者缺一不可,已如前述。
今被告依據其與「三陽」公司間的契約而請款,雖然實際上交付貨物予「三陽」公司之人已變更為告訴人,受領貨款之人應為告訴人,但依據尚未更動之被告與「三陽」公司間的契約約定,被告係有權請款之人、「三陽」公司撥款予被告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三陽」公司資財部門未注意到告訴人已知會應由告訴人會同被告一同請款之事項而直接撥款予被告之行為縱有疏忽,但應非被告之施詐術行為,故被告既未對「三陽」公司施詐術,則縱因被告確有自「三陽」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並不拘束「三陽」公司,是被告所自「三陽」公司領得之款項亦非為告訴人所持有,亦與刑法之侵占罪有別,此部分應純屬民事上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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