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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持有以其妻甲○○、戊○名義申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八一四九七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先前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無償債能力,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乃隱瞞前開無資力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之金西大廈地下室,佯稱其約須一萬餘米之天然級配土石且信用良好,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土石運至丁○○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空地,由丁○○或其所僱用之乙○○簽收完竣,至同年十二月份某日止,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天然級配土石(約七、八千立方米,公訴人誤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立方米)予丁○○。
嗣於同年十二月底庚○○與丁○○結算前開貨款時,由丁○○取前開戊○、甲○○帳戶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四十四萬元,付款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以代支付前欠貨款,嗣庚○○提示上開發票日支票後,竟因印鑑不符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丁○○均未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庚○○購買天然級配土石,並於收受該貨物後,未支付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在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況下,向被害人庚○○訂貨,而伊有同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簽發上開支票時又有喝酒始誤蓋用自己之印章,另伊係因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為興建焚化爐而向伊訂購天然級配始向被害人購買上開土石,嗣聯強公司無故不向伊訂貨,始無法兌現前開支票及清償上開貨款,伊有將上情告知庚○○,且該天然級配土石嗣後經庚○○轉賣予他人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害人雖指述有交付約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立方米之天然級配土石予被告,然被告僅坦認有收受七、八千立方米,被害人亦僅能提出部分簽單以供證明,佐以被告已簽發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本院自僅得認定被害人所交付者係價值六十六萬元(約七、八千立方米)之天然級配土石,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丁○○以其前妻即甲○○、友人戊○前述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外(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卷第十六頁),並有卷附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紙一紙可憑。
而上開支票係被告與戊○於八十三年間合夥經營汽車教練場所申請,支票簿、印鑑章自始均由被告親自保管,而上述支票二紙係被告委由其公司會計丙○○所書寫,由被告親自蓋自己之印章於其上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外,並據證人戊○、甲○○、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發該支票即無付款之意思,益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開被害人進貨時之經濟狀況已開始惡化而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況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伊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始誤蓋自己之印鑑於本件二紙支票上,且係因貨主聯強公司不向伊訂貨始無法付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及被告自己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均由其親自保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簽發本件支票時已保管該等支票數載,並非初次簽發支票者,且此次簽發支票之金額達六十六萬元並非少數,於開具支票前理應詳為察閱,豈有誤開支票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其所有之上揭支票帳戶,亦係於八十六年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益證被告於簽發支票時確已無付款之意思甚明。
另證人即聯強公司董事長陳盛添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承攬垃圾回收場工程,有向被告訂購天然級配料二千立方米,同年十二月底交貨,陸續交貨一、二個月時間,約給付被告二、三十萬元,有告訴被告須很多級配土石,但未訂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有向聯強取得貨款,且簽發上開支票時聯強公司仍續與其訂購土石等語,此外,並有聯強公司所出具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領取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領取五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之領款簽章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害人時,既仍繼續出貨予聯強公司,且嗣後亦領得部分貨款,竟仍無法付款予告訴人,益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
且被告既未與聯強公司訂立購買土石之合約,即無法預見聯強公司須訂購土石之數額,向被害人訂購土石時即應預備相當資金以避免不時之須,實不得以聯強公司事後未向其繼續購買土石之說詞,而脫免其罪責至明。
另上開土石嗣後經告訴人自行出賣予己○○之事實,雖經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葉傳宗、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然此係被告詐得上開土石後,告訴人嗣後之行為,顯亦不影響被告之刑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訂貨之時,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仍持系爭二紙無從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庚○○購買前開土石,終致支票跳票不能兌現,實難謂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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