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緝,3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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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七之二號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後經丙○○知悉,和乙○○私下達成協議,由乙○○立具保管條乙紙以保證賠付丙○○上揭失竊款項及以前積欠債款合計十萬八千元,嗣因乙○○遲未賠付上揭款項,丙○○遂憤而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⑷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拾,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乙○○所立具之上揭保管條一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小姐將告訴人的衣服吊起來時,錢掉下來,馬殺雞的小姐拿給我的、確實沒有偷他的四萬八千元,如果有偷我何以會跟他回三義,回三義後,那個錢我下車就拿給他等語,經查:

(一)保管條乙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保管金錢,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丙○○⑴先於告訴狀指稱:..被告詐稱其欲與賴源章合夥購買本人之產品,而後於交易過程中,謂其與賴源章共同出資買本人之產品,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交易過程中(被告)騙取本人六萬元,..被告於餐後與本人及甲○○至台中按摩,而於【按摩過程中偷取】本人四萬八千元等等(見附於偵查卷宗之告訴狀一紙);

繼於偵查中指述: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我三義鄉住處,偷我的錢】,..他是偷我的四萬八千元,連同以前騙我的六萬元,共十萬八千元等等,就「偷竊的地點」一指在台中按摩過程中,一指在告訴人三義鄉住處,其陳述已有出入不一之瑕疵;

⑵再於本院訊問時①先是指稱:被告前後偷了我幾次,第一次是在大陸的深圳,他趁我酒醉,偷了我一萬元,第二次又騙我的錢大約五萬元,..後來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他來三義找我,..我又請他去台中玩,當時他又趁我喝酒醉,偷了我西裝內的錢近五萬元...回到家中後我就請他簽保管條十萬八千元(包含第一次在大陸被偷,第二次被騙的錢及這次偷我的錢共十萬八千元左右)等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六頁);

②後又指稱:第一次在大陸深圳,我身上原本有一萬多元的港幣折合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我懷疑是被告偷的;

第二次我原本和吳森火借十五萬元,吳森火將錢交給被告,後來我跟他要,他才拿十萬元給我還有五萬元沒有給我,第三次就是在台中馬殺雞的店的這一次,他偷我身上的錢..我原本要叫他寫二十萬元,但他只願意寫給我包含第一次在大陸深圳的三萬元,第二次被騙的五萬元及包含這次的二萬八千元,總共十萬八千元等等(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就保管條上之金額十萬八千元之由來,所述均有所出入不一之情(偷竊之金額每次均陳述不一,而詐騙之金額究係被告與賴源章合夥購買告訴人之產品,過程中之金額,抑或是告訴人向吳森火之借款,經吳轉交予被告而被告少拿給告訴人之金額?均有欠明瞭)。

綜上,告訴人之陳述尚存有瑕疵。

(二)再縱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偷竊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元,且是在台中按摩過程中,惟此亦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小姐將告訴人的衣服吊起來時,錢掉下來,馬殺雞的小姐拿給我的等等,與常情尚屬有違(小姐既知係告訴人所掉當應返還告訴人,焉有交由被告之理?),惟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即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被告乙○○上開辯稱縱屬不能成立,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時,否則不能僅以被告辯稱不成立,即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嫌。

而告訴人雖另指出當時有證人甲○○一同前往台中,惟經本院合法傳訊證人甲○○及另囑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均無所獲(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及該署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是亦無法以此而資證明被告有偷竊之犯行。

再告訴人與被告已就前開金錢糾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以下),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和解書上說在台中理容院有花過一萬多元的錢,證明那個錢是他偷的等等,惟仍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所偷竊,是尚不能因此而推測被告犯有竊盜罪嫌。

(三)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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