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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山腳二十一號附近二百公尺處之空地,竊取甲○○所有車號JX─三四一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因該車故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請田勝忠將該車拖吊至廖本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十五巷二號偉聖修理廠修理,惟遲未取車,經廖本生報警而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廖本生、田勝忠之證詞及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據為憑。
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汽車,但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其該被害人甲○○之子丙○○(原名陳火山)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所購買,且因該汽車之牌照稅未繳納,故未能辦理過戶,並非竊盜等語。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汽車,係由被告開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田勝忠、廖本生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惟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係被告被害人之子丙○○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記載被告支付該款項之記事簿在卷可參,況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均遲至該車被害人取回後,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繳納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籃四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與被告辯稱該汽車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未繳納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即原名陳火山)雖否認有有出售該汽車給被告,但其亦證稱被告確有交付款項給他,但並不是買車的錢,而前揭汽車被告曾多次向他借用,是以如前揭汽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何以證人丙○○未立即報警?且如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在使用該車故障後,可將該棄置他處,以避免其犯行遭查獲,自不可能仍委託友人田勝忠將該車拖吊至廖本生之修車廠修理,自曝其犯行,是以被告辯稱該汽車係他向被害人之子丙○○應可採信。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既係被告向被害人之子所購買,則被告開走該汽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行為與前開竊盜罪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前開竊盜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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