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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與丙○○(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凌晨某時,至新竹市○○路十八號平日無人住居之「淨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黃錦樁所有之鑰匙打開公司鐵捲門後入內,共同搬運竊取印表機、影印機、傳真機、工程數位機各一台、電腦二台等,得手後載運至丁○○(經公訴人另案偵辦)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五二五號工廠寄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有與黃錦樁至上開處所搬運上述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黃錦樁要求伊至該處幫忙搬東西,伊不知係在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與被告及戊○○等人共同前往行竊地點嗣先行離去之甲○○,就被告與戊○○二人共同前往淨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先置放於其工作之雞寮,嗣又搬至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二五號之工廠等情,業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偵查卷附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而證人丁○○就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電腦等贓物原係置於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十七鄰之工作雞寮內,嗣因他人竊走電腦主機,被告戊○○便將該批電腦搬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四0七號工廠放置,並自被告戊○○口中得知該批物品係偷來之贓物等情,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同偵查卷附丁○○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八頁),另共同被告黃錦樁於本院供述:「被告戊○○根本知道是去搬他人的東西,我有告訴他,車子是撬開的,被告在旁邊,他怎會不知道,是我們三人一起搬到甲○○雞舍」等語(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戊○○與黃錦樁、甲○○當時均一同廝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共同被告黃錦樁供明在卷,且黃錦樁上開竊盜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黃錦樁、甲○○、丁○○三人亦均坦認自己之犯行,當無故為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時確係明知為他人之物而故為竊取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幫忙黃錦樁搬運物品,然被告等人搬運物品之時間為凌晨,且黃錦樁當時亦無正當工作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黃錦樁供陳在卷,則豈有於凌晨搬運物品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顯違尚理不足採信,此外,右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錦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上述鑰匙一支雖係共同被告黃錦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黃錦樁供明在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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