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緝,5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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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O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戽斗」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戽斗」之人駕駛不知情之黃文華所有車號JM─一九四三號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四四二巷十八號前車庫旁,推由甲○○下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之白鐵製樓梯兩具及鋼索乙捲(共值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為乙○○發現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再與宋青華(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宋青華駕駛一部農用小貨車(無牌照),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二號華江農莊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共同拆除蔡燦河所有之鋁製門框共十三條(共值新台幣三萬元),並將之全數搬上所開來之上開農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為蔡燦河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宋青華供述之情節相合,並與被害人乙○○、蔡燦河二人分別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業經被害人乙○○、蔡燦河二人分別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戽斗」之成年男子與宋青華間,分別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一(二)部份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一(一)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不知珍惜機會,竟再犯罪同質之竊盜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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