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緝,65,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即甲○○之租屋處旁,明知車牌號碼GM-八八五六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張益謙(與本案相關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借用而收受駕駛,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張益謙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之佳佳幼稚園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車發還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縣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張益謙借用車牌號碼GM-八八五六號贓車而收受駕駛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張益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偵、審中供述:上開贓車係伊所竊得,並於上開時地借予被告甲○○收受駕駛使用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証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指認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借用上開車輛時並不知張益謙偷竊車輛情節,係為警查獲後始知悉上開車輛係屬贓車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張益謙拿扁鑽插到鎖匙孔後扭轉啟動車子時,伊注意到子的鎖已遭破壞,伊曾看見張益謙如何啟動車子,並詢問張益謙有關車子之來源,經張益謙要求不要問太多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張益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述:被告甲○○應該有看見其如何啟動車子,並詢問有關車子來源等語,大致相符。

據此,被告甲○○既已看見張益謙係以扁鑽扭動之不正當方法啟動上開車輛,顯已知悉該車輛之來源不法,參以被告甲○○看見張益謙以不正當方法啟動車輛後,隨即詢問張益謙有關車輛之來源,益見被告甲○○借用上開車輛時應已知悉或預見該車輛係屬來源不法之贓車,被告甲○○辯稱伊經警獲後始知悉贓車等等,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使用贓車之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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