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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一)被告乙○○前因竊佔罪及恐嚇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應執行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
(三)證人即警員甲○○證稱酒精測試僅測試乙次,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測試二次。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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