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493,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V八—四二三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七十六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而撞擊停放於路旁車號ML─一七一八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十七頁)。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六、七頁)。

(三)被告為警攔檢時,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多語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蔡成富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八頁)。

(四)被告雖未對其飲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何陳述,惟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多語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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