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525,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LX─五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一公里處(竹北交流道),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並自白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七、八頁)。

(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