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544,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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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親友家中飲酒至下午三時許,搭乘其妻所駕駛車號三G—六六0二號自小貨車北上板橋,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時,雖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改由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因以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四至五、十六頁)。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八、九頁)。

(三)被告為警攔檢後,下車後行走站立不穩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巫榮能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六頁)。

(四)被告雖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惟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下車後行走站立不穩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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