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57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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