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星南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星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周星南...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撞擊高曉涵...自用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周星南...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撞擊高曉涵...自用小客車,旋即逃逸,嗣經高曉涵追逐至新竹市○○路○○號前,始為高曉涵追及攔下」;
另證據部分尚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被 告 周星南 男 三十三歲(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生)新竹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星南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之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飲酒令己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號00|五三三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民族路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民族路、民權路口,撞擊高曉涵所駕駛車號00|九六九二號自小客車(周星南涉嫌過失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曉涵報警查獲,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施測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星南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曉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公共危險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徐 月 雲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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