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615,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途經經國路與民生路號誌燈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HMX─八三九號重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即光華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前開路口,致二車於交岔路口南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發生碰撞,丙○○因之受有右踝完全性外傷截斷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申告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3、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4、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六禎在卷可參。

三、被告肇事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申告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予收受送達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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