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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又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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