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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東鈞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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