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交簡附民,3,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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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四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原告之父蔡清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十九號,因被告駕車肇車致死,爰請求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雖係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關係人,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甲○○,亦經本院認定犯罪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原告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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