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秩,73,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七三號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四日(八九)保(一)(四)警創字第三五四五號移

主 文

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路(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

(三)行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台 幣陸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警員鍾新騰執勤報告乙份。

(三)被移送人拒絕陳述及出示證件之錄音帶及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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