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48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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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路三六三號之「小情人檳榔攤」之負責人,詎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提供完善之安全設施,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雇用女工林銀坪於每日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內,在上址販售檳榔,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女工林銀坪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檢查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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