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513,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第四五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新竹市○○路○段二二二號「瘋女人」檳榔攤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工作,經本院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甲○○於前開判決後,竟不知悔改,仍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續繼僱用女工蔣碧意、陳舒婷(此二名女工均係甲○○於同年三月間起即僱用,唯該二名女工於前述簡易判決前受僱期間,應為該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應予減縮),分別於每日午後四時至午後十二時、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之時間內,在前述檳榔攤內零售檳榔。

嗣分別於八十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二度為警在上址查獲。

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日薪一千元之薪資,雇用女工范桂萍於每日零時至上午八時之時間內,在前述檳榔攤內零售檳榔。

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碧意、陳舒婷、范桂萍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紀錄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四六四九二號函一紙。

三、被告甲○○雖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僱用女工蔣碧意、陳舒婷,唯被告前曾因同樣案情,經本院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故被告甲○○於該判決前僱用該二名女工之犯行,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時期,自應予以減縮。

四、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僱用女工范桂萍於午後十時後工作之犯行,唯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第四十九條、七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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