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徐華竹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徐華竹」署押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仍不知悔改,::」等字,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第七行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查獲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徐華竹署押一枚、指印四枚,足生損害於徐華竹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