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即羅笙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名為羅笙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除應付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應付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
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二期款)拒不繳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告訴人福灣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昌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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