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564,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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