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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述二三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當場指認被告無訛,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劉鑑澤為不在場證人,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與被告就在場細節,大相逕庭,雖其就本案爭點之時間部分記憶清晰,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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