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1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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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鴿網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茄苳里山區以他人棄置之捕鴿網架設陷阱後,鳴放沖天炮,以驚嚇鴿子使其降低飛行高度而中網,而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惟並無所獲;

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再於該地以相同之方法著手竊取賽鴿,未及竊得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鴿網一件。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鴿網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扣案之鴿網一件(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八六號)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為被告所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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