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20,200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號電話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第三行、第七行及第二頁第二行,應分別更正為:「...見一則內容為先撥打000000000號碼後...」、「...接著有四位未公布之數字...」、「...連續於新竹縣、市等地使用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八十二次,先後計取得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雖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然電信法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通信之行為,既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用以盜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友人胡國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女友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機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該行動電話機二具及電話機一具,且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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