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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送驗後煙草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八四號金城電玩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送驗後煙草重0點三四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煙草一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0點三四公克扣案。
(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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