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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號七J─三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一、第六行..規避警方稽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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