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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所持用之「角材」,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乙○○、甲○○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棒球棒二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用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持扣案之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下,自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纜線係被告丙○○所有,且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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