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54,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批鋁料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亦據被害人張椒婉指訴明確,...」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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