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59,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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