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
::::」及下述二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