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7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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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三、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毛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河堤邊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用吸管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七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7.5公克)。

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及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五公克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七點五公克,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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