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9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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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為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七六號三樓『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之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順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周恭仁、陳立新、方劍英、林金法及李祖霖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該五人至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六二號旭光拆遷廠擔任拆卸木板之工作,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及證據「一、訊據被告甲○○及順程公司代表人乙○○對於上開僱用周恭仁等五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福來,及周恭仁等五人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附卷可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及順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白承認犯行,並均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罰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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