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701,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逕在位於新竹市○○街一號一樓之「好萊塢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霸王列車」一台、「撲克台」一台、「水果盤」一台、「黑白郎君小瑪莉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証據:(一)被告甲○○自白。

(二)証人鄭秀弘、張雯棠証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

(四)電子遊戲機照片三幀、照片影本三紙。

(五)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第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