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72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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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七七一號,嗣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湖口一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及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遷離戶籍住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亦有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查報情形各一紙及原召集令、...」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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