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031,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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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倘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

然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諭知應於二個月後自行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經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應於二個月後自行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本院將具保人戴保源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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