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035,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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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五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六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九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三四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卷第十三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准予沒收。

四、次按查獲之專供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縱係兼可供用以施用毒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毒品之器具,故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隨於主刑之裁判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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