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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右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惟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函覆被告經行蹤不明、無法傳拘到案,顯已逃匿,有送達回證、被告戶役政資料、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板檢吉字子八九執助字第一五三五號函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檢具保證金收據、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及送達回證影本,聲請本院沒收上開保證金。
經查,被告乙○○於傳、拘期間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資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當,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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