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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竟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O四號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保證金收據、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在監所之記錄,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存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自應將上開具保人所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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