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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皆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三九八八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另被告於犯本案前,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情節非重,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再施用毒品及涉犯其他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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