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139,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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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五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土地公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十點二公克。

惟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予以簽結,前揭扣押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點二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一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偵卷第十六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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