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18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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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係指有罪科刑之裁判而言,而「裁判確定前」則係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涉有贓物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涉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均如附表所示。

此外受刑人甲○○另於八十八年間涉有妨害公務及侵占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五百元,而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間最先裁判確定者為前開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刑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涉上開贓物罪係在上開妨害公務、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至於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則在上開妨害公務、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從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數罪間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為上開贓物、妨害公務、侵占罪而已,雖受刑人所涉上開贓物、妨害公務及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四十日及罰金五千元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當然併執行之,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方法已極明確,在執行上並無不能執行之疑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六九號解釋參照),惟不論如何,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在最先裁判確定之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自應與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贓物等三案件接續執行,而不得另就受刑人所涉該竊盜案件再與上開贓物罪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誤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及竊盜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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