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自,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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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後檔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妻曾淑芬所有之車號FF九─九O七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時,適甲○○正駕駛車號VM─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從位於該路口旁之永慶汽車駛出欲走中華路,因甲○○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突然擦撞到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均未受傷),詎乙○○因不滿甲○○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威脅其安全,竟憤而拿起自己戴在頭上的安全帽一頂後即朝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檔風玻璃猛力一擲,導致該片檔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以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毀損自訴人甲○○所有車號VM─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後檔風玻璃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到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合,並有車號VM─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後檔風玻璃被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心生不滿,竟一時衝動而毀損他人之財物,雖自訴人與有過錯,但被告實未免過於衝動,惟犯罪後被告已當庭賠償自訴人修繕費用新台幣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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